关于转发中税协《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登记办法》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6-23

各税务师事务所会员单位:

现转发中税协《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登记办法》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中税协发【2021】001号给你们。


附件1: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登记办法》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doc

附件2: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会员登记工作,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对会员的服务水平,推动税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有关规定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章程》规定,中税协会员种类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分为税务师事务所会员和非税务师事务所会员;个人会员分为税务师会员和非税务师会员。本办法所称“会员”,指税务师事务所单位会员和税务师个人会员。非税务师事务所单位会员和非税务师个人会员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分会管理,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会员登记相关制度,建设和维护会员信息系统,并提供会员信息查询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负责具体办理本地区会员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会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并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会员,是指经税务机关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会员,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 会员入会登记程序包括信息填报及信息核实。

(一)信息填报。符合规定的申请人通过中税协会员信息系统填写登记信息,向所在地方税协申请办理入会手续。

(二)信息核实。申请人完成登记信息填报后,应按地方税协要求提交相关证明资料以供信息核实。地方税协对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资料核实无误后,为申请人办理入会手续,并打印会员证。

第七条 第六条所述信息核实相关证明资料如下:

(一)  申请入会的税务师事务所信息核实资料包括:

1.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

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及资格证书);

4.单位会员代表人(联络人)及联系方式;

5.地方税协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  申请入会的税务师信息核实资料包括:

1.个人身份证件;

2.注册税务师或税务师资格证书;

3.地方税协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会员证由中税协统一印制,地方税协发放。会员证作为会员身份资格和享受各项服务的凭据,应当妥善保管。会员证损毁或不慎遗失等,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协申请补发,地方税协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  会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变更。

第十条 工作单位登记信息为税务师事务所的税务师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在本省内变动的,经双方税务师事务所确认后提交所在地方税协办理;跨省变动的,经转出税务师事务所和所在地方税协确认后,向转入地方税协申请办理。

工作单位登记信息为非税务师事务所的税务师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在本省内变动的,直接提交所在地方税协办理;跨省变动的,经转出地方税协确认后,向转入地方税协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相应会员资格终止,应注销会员登记:

(一)自愿申请退会的;

(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会员条件的;

(三)不履行《章程》规定会员义务,经通知仍拒不履行的;

(四)受到取消会员资格惩戒的。

第十二条 会员自愿退会应向所在地方税协申请注销会员登记。其他会员资格终止情形由地方税协注销其会员登记。

第十三条 港、澳、台地区会员登记及会员证的发放,结合当地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入会登记管理办法》(中税协发[2005]030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个人会员会籍管理暂行办法》(中税协发[2016]032号)同时废止。


附件3: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共产党对税务师行业的全面领导,增强行业意识形态能力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会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指税务师事务所单位会员和税务师个人会员。非税务师事务所单位会员和非税务师个人会员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分会管理,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惩戒:

(一)违反《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纪党规的;

(二)违反国家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以及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有关规定、业务规范(准则、规则)的;

(三)违反《章程》及行业自律管理、业务指引等相关规定的;

(四)存在其他应予以惩戒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条 对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对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实施的惩戒,会员有陈述、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六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约谈;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约谈、警告、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或按规定签订业务约定书但不履行义务的;

(二)内部质量控制制度或质量控制体系不健全,或者内部质量控制制度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三)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涉税专业服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使用财务票据、业务档案、涉税报告和文书的;

(五)未按行业规定或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

(六)允许或者默许受到中税协收回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继续对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等四项涉税业务相关文书签字的;

(七)未督促税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准则、规范、指引的;

(八)未按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未按规定为员工办理转会、转所或离职手续的;

(十)未按《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

(十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同行声誉的;

(十二)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十三)违反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承接业务的;

(十四)纵容、利用或协助已转所人员从事有损于原单位利益的;

(十五)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干扰公平竞争的;

(十六)泄漏委托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十七)对本机构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

(十八)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十九)应当予以惩戒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根据《章程》应取消会员资格的;

(二)营业执照被吊销或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被税务机关宣布无效的;

(三)营业执照或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已注销,限期不履行会员注销手续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严重损害行业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税务师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约谈、警告、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同时在两家及两家以上税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收取规定、约定之外费用或财物的;

(三)未执行应有的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程序,或未按规定编制、归集和保存业务档案的;

(四)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五)向客户作虚假承诺或不真实宣传的,损害税务师事务所或其他税务师利益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七)在税务机关暂停受理或不予受理所代理涉税业务期间继续执业的;

(八)未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及税务师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转会、转所或离职手续的;

(十)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同行声誉的;

(十一)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十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三)恶意损害原工作单位利益的;

(十四)泄漏委托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十五)未按《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

(十六)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十七)其他应予以惩戒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税务师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根据《章程》应取消会员资格的;

(二)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被收回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税务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一条 会员阻扰或拒绝中税协及地方税协的调查和检查,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协会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检讨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

(四)发现违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五)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六)因受他人胁迫做出违规行为的;

(七)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规行为的;

(八)有其他可予减轻惩戒情节的。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三年内因相同违规行为再次被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六)违规行为被发现后,隐藏、伪造、销毁证据和有关材料的;

(七)屡次违规又不改正错误的;

(八)拒绝执行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

(九)有其他应予从重惩戒情节的。

第十四条 税务师会员违规受到惩戒,如其所在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应负管理责任,应予追究并给予适当惩戒。

 

第三章  惩戒程序

第十五条 除由中税协例行检查时直接负责的惩戒事项外,其他惩戒事项实行属地负责制,具体违规行为由地方税协核实并处理。由中税协转地方税协办理的惩戒事项,应及时向中税协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中税协秘书处在组织检查、调查有关会员违规行为事实的基础上,提出惩戒处理意见报会长专题会研究。会长专题会研究结果提交奖惩维权委员会研究,并将意见提交会长办公会。会长办公会作出惩戒决定意见后,向当事人发送《惩戒告知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无异议的,中税协依据惩戒决定意见形成惩戒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在收到《惩戒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税协提出书面陈述、申辩。

第十八条 中税协根据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事项的复查情况作出惩戒决定。

第十九条 惩戒决定形成后,中税协向当事人发送《惩戒决定书》。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仍不服的,可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起申诉,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做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中税协认为应取消会员资格的,将对会员违规行为的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中税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由中税协作出惩戒决定。

 

第四章  惩戒的回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惩戒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三)其它可能影响惩戒事项决议的。

工作人员包括负责惩戒事项的秘书处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委员。

亲属是指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二十三条 检查、调查前应将工作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工作人员提出回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违规,可追究税务师事务所及相关责任人的管理责任,并给予适当惩戒。

第二十五条 对会员的惩戒决定,应记入中税协行业诚信记录管理系统,其中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惩戒决定抄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受到约谈、警告惩戒决定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惩戒决定的,两年内不得评先评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协可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相关规定,报中税协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原《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2011修正)》(中税协[2011]0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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